一、出台背景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规定,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包括在职参保人员和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其遗属可领取丧葬抚恤待遇。
《社会保险法》自2011年7月1日实施后,人社部一直在研究参保人员丧葬抚恤待遇政策,已数次征求意见建议,但至今未发文。由于缺乏国家层面政策依据,我省企业在职参保人员丧葬抚恤待遇政策一直没有出台。2019年12月,人社部养老保险司召开全国养老保险工作座谈会,会议上明确,国家层面仍在积极研究企业参保人员丧葬抚恤待遇政策,何时出台尚未确定,即使出台也是从发文后执行,对国家发文之前的企业参保人员丧葬抚恤待遇问题由各地妥善处理。
鉴于国家总体考虑,为保障企业在职参保人员法定权益,我们研究出台了《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前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计发丧葬抚恤待遇的通知》。
二、目的意义
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全面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习近平书记考察云南重要讲话精神,以人民为中心,坚持问题导向,结合我省实际,进一步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切实保障参保人员法定权益,为维护稳定大局、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强有力支撑。
三、主要内容
(一)人员范围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但未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在职职工、自谋职业者以及采取各种灵活方式就业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其遗属可以领取一次性丧葬抚恤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二)待遇标准
丧葬抚恤待遇根据参保人员实际缴费年限和建立个人账户前参保经历计发。
1. 丧葬抚恤待遇计发基数为参保人员死亡时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
(1)缴费年限超过15年(含15年)的,计发月数为14个月;
(2)缴费年限低于15年的,计发月数为14个月×缴费年限÷15,若计算的丧葬补助金低于1200元,按1200元计发。
2. 对参加工作早、参保时间早的人员加发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基数为参保人员死亡时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计发月数为2个月。
(三)经费渠道
计发企业在职参保人员丧葬抚恤待遇所需资金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四)经办要求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发企业在职参保人员丧葬抚恤待遇时,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系统数据库里的参保人员信息为准,不得要求丧葬抚恤待遇申领人员提供参保人员档案和缴费资料,亦不得随意更改数据库中参保人员信息。
若丧葬抚恤待遇申领人员或者参保单位对数据库里的参保人员信息有异议,须提出更改实际缴费年限、《云南省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表》“参加工作日期”或者“个人首次缴费时间”的书面申请,同时提供原始档案和缴费资料,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方可依据审核结果修改数据库中的参保人员信息。
四、主要考虑
(一)充分衔接相关政策
一是衔接国家层面研究的企业参保人员死亡丧葬抚恤政策。
我们制定企业在职参保人员丧葬抚恤待遇政策时充分采纳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养老保险司的指导性意见,具体包括:1.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包括在职人员和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2.丧葬抚恤待遇是一次性待遇,所需资金由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3.丧葬抚恤待遇与参保人员缴费年限相关,应体现“多缴多得、长缴多得”,缴费年限长则计发月数多,缴费年限短则计发月数少;4.丧葬抚恤待遇计发基数是参保人员死亡时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5.享受丧葬抚恤待遇的排除性规定,如参保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死亡或者服刑期间死亡等情形,遗属不享受丧葬抚恤待遇,宣告死亡者重新出现的,其遗属须退还已领取的丧葬抚恤待遇等。
二是衔接我省企业退休人员丧葬抚恤待遇政策。
自2005年5月1日起,我省企业退人员死亡后丧葬抚恤待遇从基金支付,计发标准为本人死亡时上一年度月平均基本养老金的14个月(丧葬补助金3个月,抚恤金11个月)。因此,我们制定的企业在职参保人员丧葬抚恤待遇最高计发月数也是14个月,与本人缴费年限相关,即缴费年限超过15年(含15年)的,丧葬抚恤待遇计发月数为14个月,缴费年限低于15年的,丧葬抚恤待遇计发月数根据缴费年限相应减少。
对于参加工作早、缴费年限长的企业退休人员,本人养老金水平已体现出“多缴多得,长缴多得”的待遇激励机制,但在职参保人员尚未计算养老金。因此,我们制定的企业在职参保人员丧葬抚恤待遇政策考虑了参保人员1995年10月建立个人账户前的工作或者参保经历,对于参加工作时间早、1995年9月30前已有缴纳养老保险费记录的在职参保人员,死亡后加发一次性抚恤金,计发月数为2个月,适当提高其丧葬抚恤待遇水平。
三是衔接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丧葬补助政策。
丧葬补助金是给予参保人员家属办理丧事的一次性补助,因此无论是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还是企业职工,或者自谋职业人员,死亡后对家属办理丧事的补助标准应大致相当。我们制定企业在职参保人员丧葬抚恤待遇政策时,对缴费年限较少的企业在职参保人员,死亡后计算的丧葬补助金若低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丧葬补助费1200元的,按1200元计发。
(二)待遇标准水平适中,政策简单,经办简便
在待遇标准方面,考虑到企业在职参保人员丧葬抚恤待遇政策从无到有,且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全额支付,既要保障参保人员权益又要保证基金安全可持续,因此,待遇标准水平只能适中,不能制定过高的目标。同时,不设定较高的丧葬抚恤待遇标准,也有利于将来衔接国家丧葬抚恤政策,避免引起前后攀比。
在政策表述方面,考虑到丧葬抚恤待遇作为一项法定的养老保险待遇,涉及到广大参保人员,因此,政策表述应通俗易懂,待遇计算公式应简单易行,让参保人员看得懂、算得清。
在业务经办方面,考虑到《社会保险法》实施已经近十年,企业在职参保人员因病非因工死亡后遗属均未领取丧葬抚恤待遇,此项政策出台后需清算待遇人数较多,为避免集中办理业务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造成较大的压力,同时也避免要求待遇申领人员提供档案及缴费资料引发新的矛盾,力争业务经办便民快捷高效,因此,我们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丧葬抚恤待遇业务时,无论是计算参保人员实际缴费年限还是确认参保人员的参加工作时间、首次缴费时间,均采信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系统数据库里的参保人员信息,即采信参保人员《云南省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表》记载内容,不得要求待遇申领人员提供档案或者证明资料。除非是参保单位或者待遇申领人员对数据库库里的参保人员信息提出异议,并提供原始档案或者缴费资料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实,确认数据库里的参保人员信息有误需要修改的,否则社保经办机构不得更改数据库中参保人员信息。
五、适用范围
(一)我省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但未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通知》计发一次性丧葬抚恤待遇。
(二)跨省流动就业的企业在职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按规定确定其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在我省的,由确定的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通知》计发一次性丧葬抚恤待遇。
六、实施时间
《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国家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执行。
《社会保险法》实施后、《通知》下发前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按《通知》规定领取一次性丧葬抚恤待遇。
附:《2010 — 2019年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2010 — 2019年 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