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促进民办职业培训实施办法(修订)》的通

2016-08-16 00:00:00

 

湘人社发〔201448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促进民办职业培训

实施办法(修订)》的通知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湖南省促进民办职业培训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4912

 

(此件主动公开)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         2014917日印发

 

湖南省促进民办职业培训实施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修订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实施职业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与地方管理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和具有政治权力以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可以在本省境内申请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

第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要适应本区域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和劳动力市场的需求,有利于教育培训资源的合理布局和优化配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为初级、中级、高级职业培训

第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切实保证培训质量,为提高劳动者素质,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劳动就业服务。不得以办学为E开展与职业培训无关的其它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宏观规划、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等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

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下统称《办学许可证》)是开展职业培训的合法凭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逾期需重新申请换发。

《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应放置在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主要办公场所明显位置,副本在年检评估、办理相关手续及开展社会活动时使用。《办学许可证》的复印件不得作为对外进行办学活动的有效证件。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和买卖《办学许可证》。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遗失《办学许可证》应立即登报声明,并持声明向原审批机关提交补办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补发。

第八条  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基本条件,符合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宏观规划,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二)申请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个人无违规办学经历。联合出资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应当视出资比例及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联合出资协议书,确定一方为举办者。

(三)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应符合下列要求:

1.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应规范、明确。其名称应按所在行政区域、字号、行业(工种)依次确切表示,字号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不得使用专用名词,不得与已有名称相同;新设置的培训机构名称为“XX市(县、区)XX职业培训学校(中心)

2.未经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批准,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世界国际字样;市州及以下地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不得冠以湖南省湖南三湘等字样。

3.不得含有下列文字或内容: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违背社会道德风尚,带有封建迷信色彩,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人民团体名称、社会团体名称、企事业单位名称及宗教界的寺、观、教堂名称;已被撤销或取缔的培训机构的名称;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4.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一致。

(四)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本文附设机构设置基本标准,见附件1,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调整制定具体设置标准,但不得低于本基本标准):

1.有符合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规定的专职管理人员和与办学职业(工种)、等级、规模相适应的理论和实习指导教师及管理人员;

2.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训目标、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培训教材,开设国家、省统一鉴定职业资格培训的,应符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统一要求;

3.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培训场所(不少于500m2)和设备、设施; 有能满足培训需要的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固定资产不少于100万元,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财务应当独立核算,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申办者申请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提交如下申办材料: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材料。

(二)按规定要求填写的《湖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立审批表》(附件2)。

(三)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章程,章程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1.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

2.学校资产的管理与使用原则,终止后的资产处理。

(四)法人代表、董事会或理事会成员、拟任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以及拟聘教职工的身份证、学历证书、教师资格证、职业资格证书或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复印件,拟聘财会人员的身份证、会计资格证书复印件;法人代表、董事长还须提交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法人资格证明复印件等相关证明材料;国家与地方管理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提供其主管部门同意办学的证明文件;联合办学的还应提供联合办学协议书,协议书应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及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责任等。

(五)资产情况及证明文件,包括办公、培训和实习场地、设施设备证明。自有场地的,须有房屋产权证明和消防安检证明;租赁或借用场地的,应提交出租方的房屋产权证明、具有法律效力的租借契约和公证材料、消防安检证明;若租用中小学校舍作为办学场地的,还须有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同意租用的证明。资产证明应包括由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及相关产权证明。

(六)发展规划、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相应的培训教材,其他能够证明其具有办学能力的材料。

第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由市州、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以下权限审批:

(一)申请举办初级职业技能和非技术岗位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所在地县级(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行政区域内的总量规划进行审批。

(二)申请举办中级 (含中级)以下职业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含相应级别的统一鉴定职业工种),由所在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行政区域内的总量规划进行审批。

(三)申请举办高级及以上职业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含统一鉴定职业工种),由办学所在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行政区域内的总量规划进行审批,并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四)申请开展新职业试点培训的,由市州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对新职业申请单位较多的,实行专家听证制度。新职业试点培训结束后,需纳入机构正常培训范围的,仍按本条文前(一)、(二)、(三)款规定程序审批。

(五)外省来湘或跨市、县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由办学所在地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本条前(一)、(二)、(三)、(四)款规定程序审批。

第十一条  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申报审批程序:

(一)申请:举办者按规定备齐有关材料,按审批权限送交相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受理窗口,填写《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登记表》。

(二)受理:符合条件并提供全部申办材料的,当场告知受理。申办材料不齐或手续不完备的,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送达《补正行政许可申请有关材料告知书》。

(三)评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或委托由有关专家组成的评审小组,对举办者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和办学可行性进行考察评审,提出客观、公正的书面评审意见。

(四)批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省规定,依据专家评审小组提交的评审意见,对举办者提交的全部材料和建校准备情况进行审核,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做出是否同意举办的书面答复。

(五)发证:符合办学条件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正式批复,并发给《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六)公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正式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及章程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根据机构性质,持《办学许可证》及正式批复,及时按有关规定办理注册登记、组织机构代码、开立银行帐户、税务登记等手续。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持《办学许可证》和审批机关批文,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区级)公安机关定点单位刻制印章。印章启用前应将其印章、印模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实行分级管理。

(一)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管理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全省民办职业培训的管理规定和办法。

2.负责全省民办职业培训工作的综合管理、协调与宏观规划;从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高级及以上职业培训资质的备案;对省本级已批设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进行日常监管。

3.制定全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基本设置标准,制定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督导评估办法及标准,并统筹组织实施。

4.负责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教师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定和院(校)长、管理人员及教师的岗位培训工作。

5.指导市州开展教研教改工作,协调组织跨区教研教改活动,为社会提供培训信息与服务。

(二)市(州)、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及本省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负责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统筹规划与协调,对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学、行政等工作进行具体监管与指导服务。

2.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行政区域内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

3.负责对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进行督导、检查和评估,以及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有关项目的变更与备案工作。

4.负责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教师的初、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定和院(校)长、管理人员及教师的岗位培训组织工作。

5.组织开展本区域教研教改活动,提供培训信息与服务。

第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在《办学许可证》规定的培训层次、范围、形式、对象及办学地点开展培训。

不得将办学资格承包、转让给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内部管理、教师管理、教学管理、学籍管理、学员考核鉴定、安全卫生、档案管理与财务管理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和组成校董事会或者其它形式的决策机构。

校董事会(以下简称决策机构)首批董事成员由举办者推选,董事长由董事成员选举产生,并报审批机关备案,以后董事及董事长的产生按照校董事会章程推选。校决策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权。

第十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以下统称校长)实行上岗制度。校长应符合规定的任职条件,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管理和培训考核,并专职从事管理工作。

(一)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校长人选,由校决策机构或举办者提出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校长的基本任职条件:

1.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具备良好思想素质、职业道德和组织管理能力;

3.身体健康,能坚持日常工作,年龄一般不超过65岁;

4.具有二年以上教育或职业培训工作经历;

5.熟悉国家职业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第十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董事长、校长,应与在该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担任会计、人力资源管理岗位工作的人员,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十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建立党、团和工会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设立教学管理机构,并设置专职教学管理人员;还应根据其所设的培训职业(工种),聘任合格的专兼职教师,其中实习指导教师的数量不少于其教师总数的1/2,专职教师数量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4

第二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聘任的理论、实习教师应具有教师上岗资格证书,并还应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承担高级职业技能培训的专业理论教师应具有相关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和三年以上本专业教学经历;实习指导教师应具有技师及以上职业资格和三年以上本职业(工种)指导实习教学经历。

(二)承担中级及以下职业技能培训的专业理论教师应具有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初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和两年以上本职业(工种)教学经历;实习指导教师应具有高级及以上职业资格和两年以上本职业(工种)教学经历。

第二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与教师和员工签订聘任合同,并依法保障其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同时应建立业务考核档案,定期对教师进行业务培训、考核,不胜任教学要求的应予解聘。兼职教师应承担一定的课时。

第二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在审批的职业(工种)和等级范围内,依照国家职业标准和市场需求制定培训方案,包括教学计划、教学大纲以及选择相应教材和培训方式。培训方案应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组织实施职业技能鉴定前培训的,依照相应的国家职业标准要求,审核学员报考资格;学员完成学业,经考核合格,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颁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的职业培训证书;需申报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其中属常规鉴定的,应通过有鉴定许可资质的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所申报参加相应级别职业技能鉴定;属统一鉴定的,按其许可资质直接向省、市州人社部门申报。

第二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可根据自身条件积极面向有就业愿望的城乡劳动者开展职业培训,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给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学习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培训班,按照学习期限收费;学习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培训班,按照学期收费,不得跨学期预收费用。

第二十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印制、发布招生广告和简章应报审批机关备案。

广告、简章内容应真实、准确,按照报审批机关备案的内容如实发布,不得以任何形式做不负责任的许诺和误导。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因刊登、散发虚假招生广告(简章)等违反国家规定,造成学生要求退学的,应退还所收取的全部费用。

第二十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配备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财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会计科目建立会计帐簿,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审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每年年终应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委托具备资格的社会审计机构对其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在每一会计年度后20日内报审批机关备案。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出资人要求取得回报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按年度提留发展基金,用于其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接受社会各界和港、澳、台地区及国外组织与个人的捐助或接受境外人员来校学习。以学校名义接受的资助或捐赠应全部用于办学,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根据办学需要开办附属企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对其财产享有管理权和使用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私分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资金和财产。

第三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经批准办学三年后,出资方方可提出撤资要求,并由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具有资质的审计机构进行清产核资,除依法返还其投入部分外,其余部分应继续用于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发展;剩余财产不能达到办学基本要求的,转入终止程序。发生经济纠纷的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实行年度统计报表制度。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在每年1225日前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要求如实填报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综合情况统计表。

第三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及时收集、整理自身已开展的各类职业培训信息及资料,建立完整的培训档案。

第三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依法定期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情况进行督导评估、确定等级,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情况和处理结果应予以记录,由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三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自觉接受审批机关的督导评估与检查。

第三十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对其举办者进行约谈,情节严重的,予以黄牌警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改变机构名称、培训层次、类型和举办者的。

(二)借办学名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广告,骗取钱财的。

(三)超出行政许可范围或者违反物价部门规定标准滥收费用,情节严重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N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领取《办学许可证》后,一年内未正常开展许可范围内职业培训或者因故间断正常培训一年以上的;管理混乱、培训质量低下,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或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七)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的。

(八)举办者挪用、侵吞、私分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经费和学校资产的。

(九)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备、设施等教学条件明显不能适应教学要求,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十)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十一)不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和年度检查、或妨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

 

第四章  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名称、办学地址,改变办学性质、类型、形式、培养目标,更换举办者或法定代表人、学校负责人,增加或减少培训职业(工种),扩大办学规模,或者改变隶属关系等,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变更。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变更名称、注册地址、负责人、增加职业(工种)和提高办学层次时,审批机关须在收回原许可证后重新换发新证。

第三十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如下事项,按下列要求办理。审批机关应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

(一)变更举办者或法人代表,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组织进行离任财务审计和财务清算后,经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同意,由原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变更。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1.变更举办者或法定代表人的报告。

2.按要求填写的《湖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申请表》(附件3)。

3.具有资质c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财务评估和审计报告。

4.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关于资产处置及学员安置等的方案。

5.变更后的举办者或法人代表的基本情况及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法人资格证明复印件等相关证明材料。

(二)变更机构名称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出,报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变更。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1.变更机构名称的报告;

2.按要求填写的《湖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申请表》;

3.《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三)变更校长,由举办者提出,经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同意,报审批机关备案。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1.变更校长或行政主要负责人的报告;

2.按要求填写的《湖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申请表》;

3.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的意见;

4新拟任校长或行政主要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5.《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校长由举办者或法人代表兼任的,按变更举办者或法人代表的程序办理。

(四)变更注册校址,由举办者提出,报审批机关备案。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1.变更注册校址的报告;

2.按要求填写的《湖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申请表》;

,

3.新注册地址的资质证明;自有场地的,须有房屋产权证明和消防安检证明;租赁或借用场地的,应提交出租方的房屋产权证明、具有法律效力的租借契约和公证材料、消防安检证明;若租用中小学校舍作为办学场地的,还须有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同意租用的证明。

4.《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五)申请增加培训职业(工种),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提出,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变更。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增加培训职业(工种)的报告;

2.按要求填写的《湖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申请表》;

3.办学设施设备清单及证明文件;

4.拟聘教师的学历证书、教师资格证、职业资格证书或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复印件;

5.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相应的培训教材目录;

6.《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六)申请提高培训层次,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提出,报审批机关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审批权限进行审批。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提高培训层次的报告;

2.按要求填写的《湖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申请表》;

3、拟聘教师的学历证书、教师资格证、职业资格证书或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复印件;

4.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相应的培训教材目录;

5.《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第四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被登记机关注销法人资质的。

(三)根据职业培训机构章程规定或举办者自行要求终止,其终止方案(含善后工作安排)经审批机关同意的。

(四)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四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终止,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法进行财产清算,并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监督下妥善做好在校员工及学生安置等工作。

第四十二条  终止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审批机关向社会公示后,凭举办者申请或相关处罚决定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第五章 保障与扶持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业务指导、教研活动、表彰奖励、人员培训、信息服务等方面,与技工院校同等对待。

第四十四条  捐资举办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

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其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可以申报使用政府设立的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

第四十六条  企业、公民个人和社会组织通过国家指定机构向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捐赠财物的,其捐赠支出允许在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税前列支。

第四十七条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以及国有学校,将闲置的房产、设施、设备,优先、优惠转让给民办职业培训机构。

第四十八条  出资人根据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章程的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可以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办学结余中按一定比例取得回报

第四十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专任教师及其他专业人员的资格认定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与技工学校同等对待。

 

第六章

第五十条  为倡导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规范办学、诚信办学,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设立认定辖区内诚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

第五十一条  境外的组织、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或合作办学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中对申请设立、变更等审批、备案事项中要求提交申报材料的,均须使用A4纸,按顺序装订成册,一式二份,并同时提交相同内容的电子文档。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实施。原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所发文件与本文表述不一致的,应以本文件规定为准。

 

 

 

 

 

 

 

 

 

 

 

附件1

 

湖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置基本标准

 

第一条  基本办学规模应不低于300人。

第二条  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租用的场所租赁期不少于3年,举办高级技能职业培训的租赁期不得少于4年。办公用房不少于80平方米;固定培训场所应达到500平方米以上,无危房,有良好的照明、通风条件,教学设施齐全;有满足实习教学需要的实训场地,符合环保、劳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及相关工种的安全规程。

招收住宿学生,其食宿场所应符合环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学生每人居住面积不少于2.5平方米;食堂面积每名就餐学生不少于1.5平方米。

第三条 具有满足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的教学、实习、实验设施和设备,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实习工位。

    第四条  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应具备较高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第五条  应配备专职校长。校长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熟悉国家职业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第六条  应根据办学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序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具有丰富的教学管理经验。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财会人员资格证书。

第七条  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专职教师一般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4,每个培训专业(职业、工种)至少配备2名以上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均应具有与其教学岗位相应的教师上岗资格

第八条  应具有与培训专业(职业、工种)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职业资格培训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符合国家职业标准。自编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经过专家论证,并报审批机关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应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包括办学章程与发展规划、教学管理、教师管理、学生管理、财务、消防及卫生安全管理、设备管理等项制度。

第十条  举办者应有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固定资产应达到10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

第十一条  本标准为设置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基本要求。各地应不低于本标准,并对照与培训专业(职业、工种)相对应的国家职业标准具体要求,结合实际情况执行。

第十二条  本标准所指的职业培训学校不包括技工学校和高级技工学校,设立民办技工学校和高级技工学校应参照技工学校和高级技工学校设置标准执行。


附件2

湖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立审批表

申请单位(个人)                     

培训机构名称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制

 

 

 

填表说明

1.本表一式二份,申请单位(个人)、审批机关各一份;

2.呈报本表时,须附申办职业(工种)的培训计划、培训大纲及所选用的教材;

3.本表中机构名称,是指由审批机关按照规范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名称要求所确定的名称,由审批机关负责填写;

4.本表一律用电脑打印或用钢笔、毛笔填写,字迹清楚、工整,如填写内容较多,可另加A4纸的附页。

 

 

 

 

 

 

 

 

 

 

 

 

信用承诺

 

本表所填各种数据和申报材材料的各种信息是经过认真核算的,真实客观、有效地反映了我们的情况和意见。

                   

 

填报人(签名)            

                    法定代表人(签名)        

     


 

申请单位(个人)

 

详细地址

 

邮政编码

 

办公电话

 

电子信箱

 

 

 

   

 

        

培训对象

 

培训规模

 

培训形式

 

培训职业工种或专业

培训职业(工种)或专业

培训目标

培训时限

所选用教材

 

 

 

 

 

 

 

 

 

 

 

 

 

 

 

 

 

 

 

 

 

 

 

 

 

 

 

 

 

 

 

 

 

 

 

 

 

 

 

 

 

 

 

 

 

 

 

 

 

 

 

 

 

 

 

 

 

 

 

 

 

 


 

举办者、董事会(理事会)成员情况

举办者

 

法人代表

联系电话

 

 

 

 

 

 

 

 

 

 

 

 

 

 

 

 

 

身份证号

电话()

手机

住址

 

 

 

 

 

 

 

 

 

 

 

 

 

 

 

 

 

 

 

 

事会成员

 

 

 

 

 

 

 

 

 

 

 

 

 

 

 

 

 

 

 

 

 

 

 

 

 

 

 

 

 

 

校长(主任)等管理人员情况

校长

身份证号

电话()

手机

学历

专(兼)职

 

 

 

 

 

 

 

 

 

 

 

 

管理人员

 

 

职称(资格等级)

文化程度

专(兼)职

 

 

 

 

 

 

 

 

 

 

 

 

 

 

 

 

 

 

 

 

 

 

 

 

 


 

教师情况

教师总数

人。其中,专职教师:    人,兼职教师:   

 

文化程度

专业技术职务

(职业资格等级)

教龄、职业,

(专业)工龄

承担课程

()

 

 

 

 

 

 

 

 

 

 

 

 

 

 

 

 

 

 

 

 

 

 

 

 

 

 

 

 

 

 

 

 

 

<, /TD>

 

 

 

 

 

 

 

 

 

 

 

 

 

 

 

 

 

 

 

 

 

 

 

 

 

 

 

 

 

 

 

 

 

 

 

 

 

 

 

 

 

 

 

 

 

 

 

 

 

 

 

 

 

 

 

 

 

 

 

 

 

 

 

 

培训场地及设施

场地情况

形式

总使用面积m2

教室m2

实习场地m2

工位数(个)

自有

 

 

 

 

租用

 

 

 

 

 

 

 

 

 

 

 

 

 

 

 

 

开办资金数额(万元)

 

验资单位

 

 

 

 

人社审批部门意

 

 

 

 

 

 

                                              

                                               

省人社厅备案

 

 

 

 

 

 

 

 

 

 

  

                                                

批准文号

)人社函[      ]     

批准机构名称

 

许可证编号

人社民                  

有效期

            日至            日止

领证人签字

 

领证日期

 

发证人签字

 

 

 

附件3

 

 

湖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申请表

申请单位(个人)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制


湖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申请表

申报单位

 

详细地址

 

邮政编码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

 

 

 

 

 

 

 

 

 

 

 

 

 

 

 

 

 

 

联系人

 

联系电话

 

批准文号

)人社函[     ]   号<, span="">

许可证编号

人社民                        

批准培训的职业(工种)

 

 

法人登记部门

民政

 

工商

 

编委

 

组织机构代码

 

变更事项

 

变更理

 

 

 

 

法定代表人签字:

                    

单位盖章

   

人社

审批

部门

意见

                                  

             

                                            

     

省人

社厅

备案

意见

  

 

    

                                     

许可文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