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组合贷款实施细则

2015-07-03 17:15:0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购买自住住房,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以下简称“组合贷款”)是指湘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运用住房公积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运用信贷资金向同一借款申请人同时发放的,用于购买自住住房的个人住房担保贷款,是政策性和商业性贷款的组合总称。

第三条 中心负责受理、审批全市组合贷款中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并负责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款合同签订、委托发放和回收。银行负责受理、审批借款人商业贷款个人资料、合同签订、贷款发放、回收等管理工作,经双方审核后共同为借款人办理担保、抵押、放款等手续。

第四条 组合贷款业务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并签订《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合作协议书》的银行联合承办。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五条 借款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连续、足额、按月、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在职职工。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组合贷款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身份;

(二)具有稳定的职业和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在本市范围内购买自住住房且与开发商签订了房产网备案的电子购房合同;

(四)具有购买自住住房20%-30%以上的自筹资金及合法有效的合同、手续;

(五)商品房贷款申请人所购买楼盘的开发企业已与中心、银行签订合作协议;

(六)中心或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额度、利率和期限

第七条 组合贷款的额度最高不超过所购住房总价80%

第八条 贷款利率: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银行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按贷款银行规定执行。贷款期内,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九条 贷款期限:公积金组合贷款期限最短不低于1(不含1),最长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银行住房按揭贷款的期限以银行相关规定为准,但双方的贷款起始日期应保持一致。

 

第四章      贷款担保、抵押

第十条 借款人申请组合贷款,必须以所购自住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并且须依法办理住房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值最高不得超过所购住房总价的80%。办理抵押时,借款人应分别与中心和贷款银行签订贷款抵押合同,根据签订的抵押合同金额,由房管部门同时出具《房屋预告登记证明或房屋他项权证》交中心和贷款银行分别管理。采用预告登记证明放款的,中心及银行应督促开发商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证并协助办妥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一条 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贷款人的监督检查。在抵押期间,未经中心和银行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转让、变卖、馈赠;并对设定的抵押物,在抵押期届满之前,借款人不得擅自处分。

第十二条 抵押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抵押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解除设定的抵押权,在解除抵押权时,应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章  贷款资料

第十三条 借款人向中心如实提供下列资料(银行所需贷款资料以银行相关规定为准):

(一)借款人及配偶双方身份证、户口本(含未成年子女)、结婚证复印件;

(二)借款人未婚的由户籍所在地婚姻登记部门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离异未婚的同时提供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或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三)借款人夫妇双方经济收入证明原件(需加盖单位公章或财务公章);

(四)用于现金还贷的主借款人在我市置办的工(建)行储蓄卡复印件;

(五)经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原件以及20%-30%以上已付首期房款收据复印件;

(六)房产主管部门出具的家庭成员住房证明和开具证明的收据原件;

(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原件;

(八)异地公积金贷款另行提供:《异地公积金缴存及贷款证明》、《职工基本情况表》、《公积金近一年的缴交明细》原件;

(九)中心规定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六章  贷款流程

第十四条 提出申请:借款申请人需分别向中心和银行提出书面贷款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贷款审批:中心按照中心贷款相关规定对借款人提供材料进行审批。借款申请人获得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额度之后,持中心出具的《组合贷款联系单》(加盖贷款业务章),向银行申请组合贷款。银行根据借款人提供的材料,按照银行的要求进行审批,审批结论填入《组合贷款联系单》加章后返还中心。

第十六条 签订合同:借款申请人在接到中心与银行同意贷款的通知后,需分别与中心、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借款借据。

第十七条 办理抵押:签订合同后,应根据国家和当地的法律法规,办理抵押登记及其他必须的手续。中心与银行应同时向房屋登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同一顺位抵押登记手续,并在设他项权证中注明“同一顺位抵押”字样,债务履行期限起始时间必须一致,终止时间可不一致,同时发放两本抵押权登记证明并注明抵押权人为中心、银行和房屋价值及贷款金额,由各自保管。

第十八条 贷款发放:中心和银行在受理、审核并办理担保抵押手续后分别为借款人发放贷款。

第十九条 贷款偿还:

(一)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二)借款人自中心划款之日的次月起进入还款期,具体还款日期以发放日期为准;银行借款还款日以银行相关规定为准。还款的途径按中心和银行各自的相关规定执行。

(三)借款人提前还款应按中心和银行相关规定办理。在借款人组合住房公积金贷款和组合商业住房贷款均已结清之后,方可解除抵押。

(四)借款人在贷款期内,要配合中心和银行对借款使用情况的检查。

(五)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应在一个月内到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抵押手续。

 

第七章  其它约定

第二十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心和银行有权停止支付贷款或提前收回全部贷款: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三)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予或重复抵押的;

(四)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五)其他由于借款人原因,影响借款偿还或损害中心和银行利益的;

(六)管理中心和银行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未按贷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连续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被宣告失踪或移居国外,其合法继承或受遗赠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中心和银行有权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抵押物,收回贷款本息。抵押权受益顺序不分先后,抵押权受益金额分别按中心和贷款银行发放贷款金额各占比例进行分配。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在还款期内需解除或变更借款合同时,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变更合同未达成以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四条 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提出申请,经银行同意且符合中心贷款的相关规定,已办组合贷款的贷款银行方贷款部分可转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自借款人、贷款银行及中心办理完相关手续后,经借款人委托,中心将借款人获取的新增中心贷款划转到贷款银行偿还银行住房贷款。

第二十五条 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二十六条 附件。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组合贷款联系单

             

                    湘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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